國家物價局機械電子工業部物資部關于農業機械商品銷售價格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機械商品(以下簡稱“農機商品”)銷售價格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特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農機商品銷售價格管理的基本任務是,維護農機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正確處理中央和地方以及部門之間、企業之間的關系,調節供求,滿足需要,為農業生產服務,為發展農村商品經濟服務。第三條 各級農機公司及其它經營農機商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經營農機商品均遵守本辦法。第二章 銷售價格的制定第四條 農機商品銷售價格按照“合理計費、保本經營”的原則制定。第五條 農機商品銷售價格由購進價格、管理費、運雜費和稅金四個部分構成。
(一)購進價格:指生產企業的出廠價格,即國家定價(國家統一定價、地方定價、臨時價等)、國家指導價(浮動價、最高限價等)以及生產企業自定的出廠價格。
(二)管理費:指農機公司在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包裝整理費、倉儲保養費、商品損耗、工資、貸款利息及其它管理費用等項支出。
(三)運雜費:指從供貨單位倉庫或從港口碼頭、車站交貨到進貨單位倉庫驗收入庫為止發生的正常費用。運雜費應按合理流向,選擇合理運輸工具,按國家規定的各種運價和雜費標準核定。
(四)稅金:指國家規定征收的營業稅、城市建設維護稅和教育費附加。第六條 邊遠地區農機商品銷售價格可實行最高限價。邊遠地區的劃分和最高限額補貼標準等,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部門確定。第七條 農機商品銷售價格計算方法是:購進價格分別乘以管理費率及運雜費率的兩項乘積之和加購進價格,再加稅金;稅金的計算方法是:銷售價格減購進價格之差乘以營業稅率及其附加。具體公式為:
銷售價格=購進價(1+管理費率+運雜費率+稅率及其附加)÷(1-稅率及其附加)第三章 銷售價格的管理第八條 國家對農機商品銷售價格的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第九條 國家物價局負責制定農機商品銷售價格政策、作價原則、作價辦法、商品分類(見附表一)、最高管理費率和省際間最高調撥費率(見附表二)。第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部門負責制定本地區農機商品銷售價格中的運雜費率和省內調撥費率。第十一條 中國農機總公司受國家物價局和業務主管部門委托,負責全國農機商品銷售價格的歸口管理。第十二條 中國農機總公司及在各地設立的直屬公司的運雜費率,由業務主管部門審批或執行所在地的收費標準。第十三條 各級農機公司是經營農機商品的主渠道,要嚴格執行國家的價格政策、作價原則和收費標準。在規定的價格管理權限內制定本企業的農機商品銷售價格。
(一)對實行浮動出廠價格的農機商品,出廠價已按規定幅度浮動至上限的,銷售價格不得再浮動,只能在購進價格基礎上加收規定的費用;出廠價未浮動或浮動幅度未達到規定上限的,銷售價格可根據供需情況在國家規定的浮動幅度內繼續浮動,但上浮最高不得超過購進價格的百分之三;對出廠價格放開的工農業通用的機電產品,銷售價格上浮幅度也應在購進價格基礎上,控制在百分之三以內。
(二)農機商品出廠價格調整和浮動后,農機公司的庫存商品,其銷售價格可以相應的調整和浮動。其差價按財政部有關規定辦理。
(三)對仍有使用價值的冷、背、殘、次商品,以及在規定期限內供應的淘汰機型商品的零配件,其銷售價格由農機公司根據按質論價原則自行制定。
(四)出廠價格在五元下(含五元)的農機小商品,銷售價格中的進銷差率、批零差率之和不超過出廠價格的百分之三十。
(五)對不同廠牌、不同出廠價格的同一品種的農機商品,可按不同廠牌制定不同的銷售價格,也可以按照綜合加權平均出廠價格加規定費用制定統一銷售價格。實行綜合加權平均出廠價格的品種,應單獨立帳,每季度或半年核定一次。第十四條 各級農機公司應建立健全物價管理制度,設置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物價機構或兼管機構,配備物價人員或兼職物價人員,建立物價臺帳,實行明碼標價。第十五條 縣以下經營農機商品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服從農機公司的歸口管理。從農機公司進貨的商品執行農機公司的零售價格;自采農機商品,當地農機公司有牌價的按牌價執行,沒有牌價的報縣農機公司核定銷售價格。